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庚○○
丙○○戊○○乙○○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己○○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丙○○、戊○○、乙○○、丁○○、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庚○○係已故 蕭春梅 之之配偶;原告丙○○、戊○○、乙○○、丁○○、己○○係蕭春梅之子女。緣蕭春梅於民國(下同)95年3月初受廠商僱用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德基發電廠為工地煮飯工人,同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包商司機 秦寬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蕭春梅、臺電抽蓄工程處第二檢驗隊隊長 林正明 、第二分隊長林水崑,欲前往德基水庫的必坦溪進行七二水災的復建工程,蕭春梅係要到該工地作炊事負責工作人員之食繕,約於同日下午,行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所屬谷關工務段負責維護管理之臺8線省道德基至梨山段之德基水庫附近路段,該路段因94年10月龍王颱風帶來豪雨使路基崩塌,路面呈現寬約3公尺、長10多公尺、深亦有數公尺,路基側壁亦崩塌一大坑洞,人車如由坑洞上方掉落,可能滾落摔死或掉到水庫內溺斃。被告明知此路段路基損壞,路面嚴重崩塌,除應於最短時間內將之修復完善,以維來往人車之安全,且於修護之前亦應在坑洞前10公尺處設立鐵製警告標誌及塑膠交通錐或水泥護欄,以防人車掉落肇事,乃被告竟只於坑洞前方3公尺設置標誌一個鐵製警告及約一公尺前置一個塑膠錐,致使司機秦寬榕駕車行經該處時,因天雨路滑,視線不佳未能及時發現路面坑洞,於發現時煞車不及,全車掉落坑洞後又翻出路基側壁,司機秦寬榕及林水崑隨同車輛掉落德基水庫溺斃,而蕭春梅及林正明則在車輛滾落時被拋出車外,掉落於路基側壁下方,蕭春梅因而全身多處挫傷、外傷性休克致死,林正明亦亡故。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設車輛專用道。亦即公路主管機關有隨時維護公路適合交通安全、順暢之使用狀態,如果公路損壞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即應於適當期間予以修護,在修復之前為維人車往來之安全,應在損壞路段前10公尺以上之距離處設置警告標誌,以提醒來往人車,方不致造成傷亡。本件肇事地段為山區彎道,被告只在坑洞前3公尺處設置一個鐵製警示牌及一只塑膠錐,誠不足以於適當距離、適當時間令駕駛人及早發現前方路況,以及時採取因應煞避措施,其之維護管理明顯有欠缺,即被告所屬谷關工務段副段長 禹富 源於檢察官相驗現場亦表示工務段確有疏失,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經原告依法提出國賠請求,竟為其所拒絕理賠。
(三)原告各自請求賠償之金額:
1.原告庚○○部分:新臺幣(下同)188萬元⑴喪葬費:38萬元⑵慰撫金:150萬元
查原告庚○○與死者蕭春梅生前鶼鰈情深,互相扶持,恩愛無比,本件車禍使原告頓失生活重心,再無賢妻伴隨談心,寂寞乏味,精神上受嚴重之打擊,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以略為撫慰。
2.原告丙○○、戊○○、乙○○、丁○○、己○○部分:各30萬元精神慰撫金:查蕭春梅生性慈祥和藹,非常疼愛子女,原告丙○○等對於蕭春梅亦至為孝敬,此次車禍使原告等喪失至愛的媽媽,天倫夢碎,椎心泣血,然千呼萬喚,再也喚不回敬愛的母親,世上最大痛苦,亦無出於喪母之痛了,為此,原告等各請求賠償如上金額之撫慰金,以聊慰藉。
(四)綜上,原告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88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己○○各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查本件肇事之路面大洞,路基缺損,早於94年10月間龍王颱風時為雨水所沖刷至路基嚴重破損,業據被告谷關工程段副段長 禹富源 在車禍發生後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供述在卷。是以自94年10月路基流失,路面嚴重破損占約往德基水庫方向之車道全部路面,被告依規定自應迅速搶修以維路線之暢通,俾使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乃其竟遲至95年3月13日車禍發生時均未著手搶修,而其時已距路基損毀時達5個月即150天以上,顯然與上開法令規定迅速通報並予搶修不符。又依上開規定公路路基為公路主管機關經營養護之業務之一,本件被告對於肇事路段之路基逾5個月未予動工維護,亦怠忽養護之責,顯然其對於肇事路段之公共設施管理明顯欠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被告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紀錄,乃係指通常受損的工程,亦即無致人民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之工程,其就道路部分亦係指:道路、邊坡之整治,須從崩塌坡面上方源頭通盤考量,整體治理,並參考採用生態工法,可見此會議並未就道路路基嚴重崩塌急需搶救路面出現致命陷阱之道路作議定,更何況此項會議之議定如果有違上述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自亦屬無效。
2.查本件肇事路段被告並未設有符合規定警告標誌,足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況,以促使小心駕駛之設施,雖被告提出照片顯示設有速限之標誌,但並非危險警告標誌,更非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之告示牌,而寫有路基缺口小心駕駛字樣之文字,亦無法令駕駛者充分瞭解車前狀況。故其之設置並不能預防該大坑洞予駕駛人所帶來之行車危險。更何況其以道路邊線在臨洞口不及3公尺處突然縮減路寬成一個車道,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設置路寬縮減之警告標誌。
3.本件被告提出95年2月7日及95年2月16日現場交安設施佈設照片,惟距肇事時已逾25天以上之久,據德基派出所主管甲○○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供稱:缺口平日只有放一個告示牌,缺口沿線並立有三角錐,有放警示燈但事發前沒有放。可見被告亦未依定派員經常巡查及養護危險路段之安全設施,以致未能有效提醒駕駛人防杜悲劇之發生。故其所提95年2月16日之現場照片,並不能為被告有利免責之證明。
4.依被告所提出95年2月16日拍攝肇事路段之照片,顯示其在坑洞之前約二公尺處設有拒馬,上寫路基缺口,沿邊線放置四個小塑膠錐,有一盞警示燈,該路段為一個轉彎路段,距離坑洞前約三公尺處道路突然縮小,當駕駛人發現道路突然縮小時已經來不及煞避,而擋在洞口前二公尺的拒馬極其簡陋又質輕,無法擋住前進之車輛,是其之維護措施明顯不足,亦因如是,在本件車輛發生後,被告即運來紐澤西水泥塊護欄約20塊將路面肇事之坑洞全部圍住,並在坑洞前約20公尺處設置警示燈,且增設拒馬,可見被告就其專業亦知悉肇事路段非如此設置安全措施不足以維來往交通安全,只是因為怠惰不為,以致喪失四條人命後,始知釀成大禍,良心發現,故而予以改善,如果此等級之安全設施於坑洞出現時即予以確實設置,深信本件車禍絕不可能發生,因而本件被告確有公共設施設置(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道路之養護)有欠缺,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蓋如果其之前之安全設施已能防阻危險發生,其即不必事後加強,而原告之親人亦不致於因而喪生。
5.查行車速限只限制車輛速度,並不能令開車者預知前方路面有二分之一寬度之路基流失,路面呈現大坑洞能令整輛車掉落深達約150公尺以上足以令人喪失生命之危險狀況,而所謂「路基缺口」亦不足以令駕駛者預先知悉路基缺口究竟有多大,路況究竟有多危險?所以被告此項「限速及路基缺口」之告示牌,完全不能讓駕駛者防免危害之發生,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
6.被告對於肇事路段為路面限縮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8條設置路寬限縮的警告標誌,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就現場有關照片觀之,亦無此項標誌之施設,被告確有疏失至明。被告在彎路路段,路面崩塌將近二分之一,呈現寬度3公尺以上,深度150公尺以上,長度約15公尺以上之超大坑洞足以令中型以上車輛掉落之路段,竟僅用一般道路路面破損之防護標準,置放輕質紅色塑膠小圓椎桶、輕質小拒馬,雖又謂有放太陽能警示燈,然太陽能燈器遇到多日陰雨,何來太陽能,如何能照明?故被告在現場所設警示設施,與道路壞損之情況不符比例原則,亦即其設施,不足以令駕駛人充分瞭解前方路況(上述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款),更不知前方道路有要命的陷阱,故未能及時採取煞避措施,又因未在坑口前方10公尺以上之距離處開始擺設質重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完全將崩塌路面圍住,使車輛無法靠近坑口,以致造成本件不幸的死亡車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94年7月至10月間,梨山地區先後遭逢海棠、馬莎、泰利、龍王等四次颱風襲擊,造成梨山地區災情慘重,有多處崩塌之情形。而臺8線63K+800~820路基缺口係因龍王颱風過境豪大雨所造成,於沿線坍方清除完畢道路搶通後,被告所屬谷關工務段即於94年10月5日起派員至現場進行臺8線62K~112K災損情形及復建原則初步勘查,將災害明細表依程序函被告轉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11月中旬派員進行複勘及核定復建原則後,被告所屬谷關工務段於94年12月7日完成修復工程之預算書圖報請被告審核,並於94年12月18日成立本工程預算核定,準備相關發包文件及辦理發包前置作業,並檢討95年1月中旬春雨對本工程的影響後,訂於95年1月23日上網公告招標,及95年2月17日開標,嗣後因等標期間投標廠商陳情招標文件工項編列有誤,屬重大變更,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延至95年3月3日開標。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5日召開審議94年海棠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會議決議執行注意事項,5000萬以下工程於核定經費日起四個月內完成發包之期程要求,本工程於94年11月中旬複勘核定復建原則及經費後,至95年3月3日完成發包,尚符四個月內完成發包規定。故被告並無怠忽養護之責,且對於肇事路段之公共設施管理並無欠缺之情形。
(二)按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在客觀上需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又「交通工程手冊」第十章10.3.14其他規定:「除前述(圍籬、拒馬、標誌...)之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外,工程司可視工地環境之需要,有效利用各種材料製作簡易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予以適當之佈設維護安全。」。是依上開內容,並未規定應於坑洞前10公尺處設立鐵製警告標誌及塑膠交通錐或水泥護欄,故原告主張應於坑洞前10公尺處設立鐵製警告標誌及塑膠交通錐或水泥護欄,並不足採。
(三)按道路施工災害交通受阻因天候、時間、地點、工程大小及施工機械之不同,而應分別考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地點之坑洞前後路段依實際需要考量設置拒馬、交通錐、支架式警示燈,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被告於路基缺口兩端約60公尺設置「限速25km/hr」及「路基缺口小心駕駛」等禁制標誌,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嚴格遵守,是上開標誌比警示標誌更要求車輛駕駛人嚴格遵守,並預告用路人前面之路況,而被告並於沿路基缺口安全範圍繪製路面邊線,此路面邊線之劃設即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行止之交通管制措施,是被告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第145條第1項及「交通工程手冊」第10章10.3.14之規定,並非如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路段被告並未設有符合規定經告標誌,足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況,以促使小心駕駛之設施。」,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設施無法令駕駛者充分瞭解車前狀況。其之設置並不能預防該大坑洞予駕駛人所帶來之行車危險。」,並不足採。
(四)查被告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第145條第1項及「交通工程手冊」第10章10.3.14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谷關工務段副段長禹富源於95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下:檢察官問:「現職?」禹富源答:「谷關工務段副段長,去年5月23日任職到現在。」檢察官問:
「出事路段是你們的轄區?」禹富源答:「是,那個洞是去年龍王颱風(10月初)時下大雨,將路基掏空下陷直到現在,自從掏空之後在該棟周圍有放三角錐及告示牌、警示燈,我們都有拍照存證,事發前幾天也都有放,我們這裡有監工站,也都會派員巡邏。我們按照交通部頒發的規定,一星期巡一次,若接獲通報的話會馬上處理,這段路程是由何人負責,我還要去查一下,是 陳文宗劉明道 ,他們是事發前的巡邏人員,我們放三角錐的距離,離洞口還有一段距離,並不是只有緊貼著洞口擺放。」是被告所屬谷關工務段副段長禹富源,並未於檢察官相驗現場表示工務段確有疏失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警示燈事發前沒有放,顯與事實不符,從上開說明足證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事故後雖有加強設施,但不得以被告嗣後加強設施,即認為被告之前的設置不符合規定,而有「公共設施設置(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道路之養護)有欠缺」之情形。
(五)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其中辦桌5萬元,並非必要費用;禮儀社支出2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而該免用發票收據中記載「禮儀雜支11萬3千元」,並無相關明細,被告否認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另外原告主張之頌經5萬元及其他雜支5萬零40元,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亦否認有該費用之支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路段為可通行之路面,道路平整,且前後標誌清晰,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庚○○為已故蕭春梅之配偶、原告丙○○、戊○○、乙○○、丁○○、己○○為蕭春梅之子女。
2.蕭春梅生前受僱於某包商至臺電德基發電廠擔任工地煮飯工人。95年3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蕭春梅搭乘包商司機秦寬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另有臺電工程人員二名),欲前往德基水庫的必坦溪進行七二水災復建工程。
3.被告管理維護之臺8線省道德基至梨山段之德基水庫附近路段(64K附近),路面因94年10月份颱風豪雨致路基損壞,路面呈現長形坑洞,寬約2.3公尺、長15.6公尺、深數公尺。
4.95年3月13日下午時分,上述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全車掉落坑洞內,又翻出路基側壁,致蕭春梅遭拋出車外,掉落於路基側壁下方,而全身多處挫傷,外傷性休克致死。
5.上開路段於案發之際,被告設有鐵製警告標誌及置放塑膠交通錐。
6.95年3月13日系爭路段下雨、路面溼滑。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無疏失。
2.被告對於系爭坑洞所設置的交通標誌,是否足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3.庚○○為蕭春梅喪葬事宜支出38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爭點一部分:
1.按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工程之完整,遇有災害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以維路線使用之安全。又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行車安全設施等之養護。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交通部92年10月24日修正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之路面大洞,路基缺損,早於94年10月間龍王颱風時為雨水所沖刷至路基嚴重破損,業據被告谷關工程段副段長禹富源在車禍發生後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4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1頁)及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主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參本院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自94年10月路基流失,路面嚴重破損占約往德基水庫方向之車道全部路面,被告依規定自應迅速搶修以維路線之暢通,俾使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且依上開規定公路路基為公路主管機關經營養護之業務之一,本件被告至95年3月13日車禍發生時因工程召標延遲致未著手搶修,而其時已距路基損毀時達5個月以上,其對於肇事路段之路基逾5個月未予動工維護,顯然與上開法令規定迅速通報並予搶修不符,且亦怠忽養護之責,對於肇事路段之公共設施管理明顯欠缺。被告雖辯以系爭路段因颱風過境,坍方路段過多,無法即刻修復等語,惟維護修建公路既屬被告之權責,則在發生有致使用路人發生危害之公路坍方時,被告即應即刻進行適當之修補,如修補不及亦應以停止使用,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使用路人得以避開坍方路段。惟被告並未停止停用該路段,而其所採用之方法,本院綜合判斷結果,亦認不足使用路人避免危險(詳下述㈡),是即難認被告對於修建維護系爭路段無疏失。至於被告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紀錄,乃係指通常受損的工程,亦即無致人民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之工程,其就道路部分亦係指:道路、邊坡之整治,須從崩塌坡面上方源頭通盤考量,整體治理,並參考採用生態工法,可見此會議並未就道路路基嚴重崩塌急需搶救路面出現致命陷阱之道路作議定,況此項會議之議定如果有違上述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於路況危急之情形下,自亦應優先適用上揭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緊急維護,其長期修建方案再依議定內容為之,始足保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用。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1.按公路如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同上規則第39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警告標誌;六、臨時突然危險情況路段。又警告標誌之設計依下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又危險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55條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依被告所提出照片顯示設有速限之標誌,然並非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危險警告標誌、告示牌為之。而寫有路基缺口小心駕駛字樣之文字,亦無法令駕駛者充分瞭解車前狀況。故其之設置並不能預防該大坑洞予駕駛人所帶來之行車危險。更何況其以道路邊線在臨洞口不及3公尺處突然縮減路寬成一個車道(見卷附被告所提95年2月16日照片),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設置路寬縮減之警告標誌。
2.按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養護、巡查...。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95年2月7日及95年2月16日現場交安設施佈設照片,惟距肇事時已逾25天以上之久,據德基派出所主管甲○○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證稱:缺口平日於前方2、30公尺處有放一個活動式告示牌,缺口沿線並立有三角錐、警示燈等語(參相驗卷第70頁及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被告辯稱其確有置放告示牌及三角錐等物,尚非無據;然其警示內容,本院認則尚有未足(詳參下述3~5),並未能有效提醒駕駛人防杜危險之發生。
3.依被告所提出95年2月16日拍攝肇事路段之照片,顯示其在坑洞之前約2公尺處設有拒馬,上寫路基缺口,沿邊線放置四個小塑膠錐,有一盞警示燈,該路段為一個轉彎路段,距離坑洞前約3公尺處道路突然縮小,當駕駛人發現道路突然縮小時已經來不及煞避,而擋在洞口前2公尺的拒馬極其簡陋又質輕,無法擋住前進之車輛,是其之維護措施明顯不足,亦因如是,在本件車輛發生後,被告即運來紐澤西水泥塊護欄約20塊將路面肇事之坑洞全部圍住,並在坑洞前約20公尺處設置警示燈,且增設拒馬(見卷附被證3,被告提出95年3月16日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就其專業亦知悉肇事路段非如此設置安全措施不足以維來往交通安全。是此安全設施於系爭路段崩塌之坑洞出現之際,立即予以確實設置,當可減免此一事故之發生。
4.查行車速限只限制車輛速度,並不能令開車者預知前方路面有1/2寬度之路基流失,路面呈現大坑洞能令整輛車掉落深達約150公尺以上足以令人喪失生命之危險狀況,而「路基缺口」標示,並不足以令駕駛者明確知悉路基缺口大小、路況危險程度?故被告雖設有「限速及路基缺口」之告示牌,但尚不足使駕駛者完全知悉路面破壞程度及防免危害之發生,自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旨不符。
5.被告對於肇事路段為路面限縮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8條設置路寬限縮的警告標誌,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就現場照片觀之,亦無此項標誌之施設。被告在彎路路段,路面崩塌將近1/2,呈現寬度3公尺以上,深度150公尺以上,長度約15公尺以上之超大坑洞足以令中型以上車輛掉落之路段,僅用一般道路路面破損之防護標準,置放輕質紅色塑膠小圓椎桶、輕質小拒馬、太陽能警示燈,顯與道路壞損之情況不符比例,亦即其設施,不足以令駕駛人充分瞭解前方路況,以便及時採取煞避措施。被告作為,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關於原告庚○○支出之殯葬費部分(即爭點三部分):原告庚○○主張其為蕭春梅喪葬事宜支出38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支出單據等為憑,惟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又殯喪費用雖限於實際支出,惟並非皆可請求,就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堪認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可請求,而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樂隊費用、喪宴費用或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則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經查:原告庚○○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中,辦桌費用5萬元,尚非必要費用;另益廷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中記載「禮儀雜支11萬3千元」,依其記載內容粗略,項目不明,本院亦難據以認定即係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庚○○主張之頌經費5萬元及其他雜支費用5萬零40元,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認,均應予扣除。其餘費用合計117,000元,核其項目,均為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必須,金額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庚○○、丙○○、戊○○、乙○○、丁○○、己○○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年歲及財產狀況(詳如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行為致痛失至親,再無同享天倫之日,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始屬允當。至其餘原告各請求30萬元,則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墜落山谷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對系爭路段路面等設施管理疏失外,本院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即駕駛肇事車輛之司機,於當時日間天候、路況均不甚良好,且系爭路段為彎道,並有警示牌設置之情形下,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妥為減速駕駛,惟依現場遺留長達10餘公尺之刮地痕之情形觀之,該駕駛員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而車輛墜落系爭路段崩塌處,而發生本件事故,本院認此亦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一。據此,本院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使用人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等自應承受被害人之使用人就上開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責任。本件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1,900元(計算式:(1,000,000+117,000)×(1-0.3)=781,900);原告丙○○、戊○○、乙○○、丁○○、己○○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0×(1-
0.3)=21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781,900元,原告丙○○、戊○○、乙○○、丁○○、己○○各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庚○○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丙○○、戊○○、乙○○、丁○○、己○○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游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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