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康志鋒 )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市不詳地址之公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七日CH/二00五/五00九四號濫用藥品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0九號、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其中已使用過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未使用過之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