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服務證貳張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服務證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並非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而係該局鳳凰志工隊之成員,竟出於好奇及虛榮炫耀之目的,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上網搜尋消防人員服務證圖樣連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公印文乙枚下載後,將自己照片分別貼用於所下載之服務證圖樣上,復在其中乙張背面標示偽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公印文乙枚,以接續偽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服務證2張,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管理核發服務證件之正確性。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4年1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內,先竊得同是志工隊之成員甲○○置放在背包內之汽車鑰匙1把,復接續持上開鑰匙,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持用該鑰匙竊取宏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讓怡 為甲○○配偶)所有交予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輛(含車內之行動電話3支),得逞後供自己駕駛使用。嗣於94年1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乙○○駕駛該贓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竊上開汽車1輛、行動電話3支、鑰匙1把(均已發交被害人甲○○領回)及所偽造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服務證2張。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偽造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服務證2張、現場贓物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服務證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偽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服務證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犯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及竊盜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及其犯罪手法、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被害人表示宥恕與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扣案附合被告照片之偽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服務證2張,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服務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中乙張背面之偽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公印文乙枚自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論罪科刑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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