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前開事項,於其行向之中正路左轉專用號誌綠燈未亮(即禁止左轉之時向)時,即貿然左轉駛入中興街口,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甫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之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時,見乙○○之自用小客車逕行左轉入中興街口時,已煞避不及,甲○○之機車前輪,遂撞及乙○○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肱骨頭脫位併肩盞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前揭傷害,惟辯稱:事故發生不是伊一個人的疏忽,對方超速駕駛撞上伊之車輛,雙方都有責任云云,然查:
㈠、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與甲○○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甲○○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3年12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事故現場相片數幀等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規定甚明。查依現場目擊證人 蔡子信 於警詢中證稱:(問:請你詳述所見肇事經過?肇事前車輛行駛方向、車道、撞擊過程與位置?)正在中正路上往秀朗橋方向走去,大約在機車後方約30公尺,看到機車與自小客發生擦撞,我的方向與機車是同向綠燈,等發生擦撞上後,我上前查看機車騎士倒地約三分鐘,就馬上拿起電話撥打110報警處理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35頁)在卷;再核諸被告行向所在之台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與中興街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綠燈號誌,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所附相片),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乃於其行向之中正路左轉專用號誌綠燈未亮(即禁止左轉之時向)時,即貿然左轉駛入中興街口甚明。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等過失,足以認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4月13日北縣鑑字第94023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6至27頁), 益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被告前述過失與甲○○所受上述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甲○○超速駕駛撞上伊之車輛,雙方都有責任云云,然此節已為甲○○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遵守交通號誌行駛,甲○○尚無過失,並依甲○○所受傷勢(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3年12月25日急診住院,迄至同年月28日出院,有甲○○所提出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3年12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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