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拾叁點壹捌肆叁公克)、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只、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叁百叁拾伍個、玻璃吸食器肆個、電子磅秤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尚在執行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亦尚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7樓租屋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或玻璃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3.184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殘渣袋8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
335個、玻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2組等物(起訴書漏載吸食器1組),且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9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22日CH/2004/B02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6包扣案可證,而前開白色粉末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2503公克,取樣0.0660公克,餘13.1843公克,有前開刑事鑑識中心94年9月14日(94)安鑑字第02318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殘渣袋8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335個、玻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2組等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1843公克)及裝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8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殘渣袋8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
335個、玻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2組等物,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或預備使用,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