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應將被告肇事日期更正為「93年5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93年4月11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告訴人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略以:告訴人乙○○於車禍後,因受傷嚴重,現仍繼續在門診治療中,且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3月,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事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且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僅能負擔15萬元,始無法成立和解,並非伊之態度不佳所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諭知緩刑,伊認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8日北鑑字第93172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93號函各1件、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肇事,過失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及本件係因過失肇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等雖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惟查:
1、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即告訴人於車禍後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未逾原審量刑時之審酌範圍,上開情事既經原審列入科刑輕重之斟酌因素,並無疏漏,所為之量刑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之請求,即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
2、本件被告為「首都客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自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原審判決認定其過失程度重大,洵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照片2幀,辯稱案發現場附近設有速限時速30公里之標誌,據以認為告訴人當時駕駛機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然依案發後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幀所示,現場並未見任何速限標誌存在,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所載,現場之速限應係時速50公里,而非時速30公里,是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超速情形,已屬有疑,況且告訴人縱有超速,至多僅係民事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依本件個案情形,尚不能憑此解免或減輕被告之重大過失程度。又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坦認,而本件事發後迄原審判決時已逾1年,被告未積極出面協商,亦未先行提出部分金額以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審採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容無不當可言,被告托言係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超出其能力範圍,始未達成和解云云,姑不論告訴人求償金額是否確實過高,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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