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借住於友人 王偉元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36之1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前之某時,以徒手竊取王偉元之母乙○○放置於上址其女 王偉玲 房間內之陽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因預借現金密碼與信用卡放置在同處,而知悉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得手後於同日上午
5時許離開上址,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旋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插入上開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預借現金方式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提領現金,而使提款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3次,總計取得新台幣(下同)25,000元。嗣因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獲陽信銀行通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王偉元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被告借住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乙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拍攝影像翻拍相片6幀在卷可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拍攝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為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係信用卡,以之預借現金25,000元,尚未償還所提領之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預借金額│││││(新台幣)│├──┼────────┼────────────────┼──────┤│一│93年9月22日上午5│臺北縣中和市○○街28之1號│10,000元│││時25分│7-ELEVEN便利商店頂新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二│93年9月22日上午5│同上│10,000元│││時27分│││├──┼────────┼────────────────┼──────┤│三│93年9月22日上午5│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5,000元│││時31分│7-ELEVEN便利商店興榮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