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與其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50,
000元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
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
利息按年息8.8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迄尚欠本金146,883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繳息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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