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8日及96年2月1日,各向伊借用
9萬元,合計18萬元,惟迄至96年3月止,僅償還伊本金3萬
元,尚欠15萬元,兩造遂於96年3月17日達成協議,伊同意
被告自其後應於每月10日償還伊1萬元,直至該15萬元全數
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並未依該項協議按月還款,甚且避不
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15萬元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及
切結書1紙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
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
達成之協議內容,被告應自96年4月10日起,按月清償原告1
萬元,直至其積欠原告之15萬元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未依
該項協議給付原告分文,且自96年4月10日至本件訴訟於97
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時止,已歷時15個月餘,故被告依兩造
間上開協議,對原告所負15萬元之債務,已全部屆至清償期
,則原告本於該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其中已於
96年4月10日至97年5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屆至清償期之
14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31日
)起;最後1期於97年6月10日屆至清償期之1萬元,則自屆
期後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
求被告就最後屆至清償期之1萬元,應給付自97年5月31日至
同年6月1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就該期款項自97
年6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非有
據,無從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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