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動物用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動物用偽藥「赤痢免瀉寧」柒瓶及「合黴素-P」伍瓶,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販賣動物用
偽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後多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極密接,
於客觀上係屬單一具反覆性之行為概念,依上述說明,應依
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行為終止時為96年9月
12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本件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販賣動物用偽藥規模非巨,營利有限,亦無證據足認
已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適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5
年5月29日起至96年9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反覆多次
犯行,其中一部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5日以後,依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犯罪行為之
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
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故本件不得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扣案之
動物用偽藥「赤痢免瀉寧」7瓶及「合黴素-P」5瓶,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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