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
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思慮未週,貿然竊取他人財物及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於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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