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相 對 人  王春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
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之住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
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此際方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王春祥之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因相對人等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是相
對人等之居所已無法知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等件附卷為證。惟查,聲請
人寄發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於信封上所書寫之相對人王春祥
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顯與相對人王春
祥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有間,有信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既未依相對人之住址投郵,自難認其有未
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等之居所之情狀,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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