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吳金滿
周俐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俐菁約同相對人吳金滿為連帶
保證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
車分期付款契約,惟未依約給付,尚積欠福灣公司借款債務
,嗣福灣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周俐菁查無此人、吳金滿招領逾期
,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移
轉通知函影本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退件信封3
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2紙,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
送通知信函,因相對人周俐菁查無此人、吳金滿招領逾期而
無法送達,並衡之聲請人係對相對人吳金滿寄發2次通知函
,分別於100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6日因招領期而退回,
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
上開戶籍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未遷移
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