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鄭詠霖  原住新北市.
       鄭宜雯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詠霖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
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0,585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鄭詠霖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03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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