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王游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被 告 李定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王慧玲 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
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
肆萬捌仟參佰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及訴外人王慧玲於民國99年3月30日
共同簽發、到期日99年6月1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48,3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
票上伊之名字並非伊所簽署,而係伊之女兒王慧玲向被告借
款週轉(高額利息),其後雖有陸續還款,但因被告仍一再
催討,故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係訴外人王慧玲偽造係等情,顯
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訴外人王慧玲已於刑事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中自承系爭本票上原告王游素珍之名字為其偽造
,有訴外人王慧玲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系爭本
票確實為原告所共同簽發。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共同簽
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