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馨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因而依指示與對方面交共計14次,交付金額總計達2149萬8,103元】更正為【因而依指示與對方面交1次,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說明:依據卷證資料,被告許馨文所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僅於告訴人 簡豊庭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當次面交被作為犯罪工具,告訴人其餘被害金額自與被告本案犯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證據部分增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41050560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對於所生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紀錄,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犯罪時間未久後又再犯本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許馨文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石城里○○○0之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文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綁定拍賣平台或遊戲帳戶,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附近,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張預付卡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 朱家泓 分析師廣告,迨簡豊庭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4鴻運計畫vip群」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簡豊庭,並向簡豊庭誆稱:其等有一個特殊交易工具,可以優先成交股票,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方可透過內線交易操作賺到錢云云,致簡豊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對方面交共計14次,交付金額總計達2149萬8,103元。
二、案經簡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本件被告許馨文既係高職肄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多年之久,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即112年11月9日前不久,即有因提供2個「人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是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他人以「日後交易虛擬寶物時,可用較便宜價格出售予其之『不等對價』」向其收購上開5張手機門號SIM卡,極有可能係為非法利用、隱匿真實身分,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其為貪圖日後不法獲利,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加以被告業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暨提領單據及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