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甲○○原名 黃榮梂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185號執行事件即前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全字第231號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自應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受理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