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其管理依戶籍地行之,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即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六號五樓,無故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向居住地之兵役、戶政單位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嗣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將甲○○列為九十六年度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博愛甲字二三三七○四號編號○七○七號應召員,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一九九之一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後備動員管理學校後備旅步二營F二三三七○四營教育召集令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被告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五條之刑論科,容有未洽,惟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起訴法條既業經檢察官自行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固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即遷出上開居住處所,遲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然其所為,屬不作為繼續犯,自應以最後得行為之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