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週日非營業時間之民國95年8月13日(當天為星期日)16時12分許起至同日16時33分許止,與其不知情未滿12歲之女兒黃OO(00年0月0生),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號5樓復華證券公司新興分公司(以下簡稱復華公司,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在營業廳內各櫃檯及辦公桌間四處巡逛,接續竊取乙○○所有之筆記本1本、丙○○所有之零錢包
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華公司所有之資料檔案夾1疊及室內無線電話電池1個。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用力拉扯方式,損壞營業廳內復華公司所有之消防廣播器廣播線、補摺機電腦主機之線路(毀損集保公司主機線路、中國商銀主機線路部分,均未經告訴),致令不堪使用。事畢,即與其女黃OO離開現場。嗣經丙○○於翌日上班時發覺其零錢包失竊,向復華公司總務科反應,又發現有廣播線、電腦線路遭破壞之情形,經復華公司總務科人員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復華公司、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甲○、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且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僅空言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然未具體表明有何違法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乙○○、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3片、翻拍照片等,皆係以其物體之存在,直接以感官知覺得以認識事實之證據,是性質上皆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女兒黃OO均不在該處,對監視器所錄當天情形,不知究竟怎麼回事云云。經查:
㈠失竊地點現場相關之監視錄影器,係分別設在一樓大門管理
室、一樓大門外騎樓處及復華公司內部,由以上不同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人像,與為供比對而由檢察官在偵查中所拍攝之被告人像照片,經核兩者照片中人之長相、身形等特徵,均屬相同(警卷第9至11頁;偵查卷第23至30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影像中之被告及其女兒黃OO確有如下可疑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Ⅰ、復華公司一樓大門口管理室鏡頭,畫面時間13:50:04(指13時50分04秒,以下均以相同方式表示)起至14:05:
27止:於13:53:55有一女子及一小女孩出現在該棟大樓一樓大門口處,自街道處由外向內進入大門口,兩人隨即進入電梯內。該女子為長髮、扎馬尾、未戴眼鏡,身穿紅色背心式無袖上衣,下著白色及膝短褲,背一只紅色系背包;該小女孩為長髮、扎馬尾、未戴眼鏡,身穿白色T恤,下著淺米色及膝短褲,斜背一只小包包。
Ⅱ、復華公司一樓大門口外騎樓處鏡頭,畫面時間13:53:07起至13:59:12止:
⑴13:53:07該女子將所騎機車停放在騎樓下,該小女孩跟
在該女子身後,兩人先往鏡頭方向走來,左右張望後,又往鏡頭反方向走去。
⑵13:53:49兩人離開該攝影機鏡頭之畫面。
Ⅲ、復華公司辦公樓層內鏡頭:⑴1號攝影機,畫面時間16:12:10起至16:33:42止:
①16:13:17該女子出現在鐵門處,手上拿著一疊藍色資料夾。
②16:13:50該小女孩經過鐵門處。
③16:17:42該小女孩返回,又經過鐵門處。
④16:31:00起至16:31:55該女子手上拿著一疊資料夾
等物,與該小女孩將鐵門上鎖,關上玻璃門後,兩人離開。
⑵2號攝影機,畫面時間16:12:10起至16:33:42止
①16:12:16該小女孩在復華公司營業櫃臺列之椅子旁低頭彎腰尋找物品,之後離開攝影鏡頭所能照攝範圍。
②16:16:03起至16:16:20止該小女孩從上開櫃檯前方走過,後又繞到櫃檯後方,伸手往桌子方向。
③16:17:45該小女孩從鏡頭畫面之上端處走過。
④16:23:41該女子從復華公司經理室內走出來,與該小女孩一起從鏡頭畫面上端處之門離開。
⑶3號攝影機,畫面時間16:12:10起至16:33:42止(此
為樓梯間之鏡頭,故原則上畫面為黑暗):於16:32:19該女子與該小女孩打開鐵門,故光線出現,畫面顯示兩人走入樓梯間。
⑷4號攝影機,畫面時間16:12:10起至16:33:42止
①16:17:14因該女子與該小女孩打開電源開關,畫面顯示燈亮後情形。
②16:24:22因該女子與該小女孩關掉電源開關,畫面顯示燈暗後情形。
③16:26:09起至16:29:03該女子走向放置復華公司補
摺機下方之電腦主機櫃子處並蹲下,將手中的檔案夾放下,後伸出手至該電腦主機櫃子裡面,該小女孩亦一同蹲在該女子旁邊伸手幫忙,後該女子關上櫃門後離開。
④16:30:23起至16:30:50止該女子與該小女孩從某處之門口進出數次。
⑤16:30:06其二人離開該鏡頭畫面。
⑸5號攝影機,畫面時間16:11:30起至16:33:42止①16:25:54該女子從鏡頭畫面走過。
②16:30:51該女子返回再次從鏡頭畫面走過。
③16:31:13該小女孩從鏡頭畫面跑過。
④16:32:00其二人從鏡頭畫面一同走過。
⑹6號攝影機,畫面時間16:12:10起至16:33:42止
①16:12:30該女子與該小女孩走向牆壁凹槽處,兩人觀察後蹲下,摸索一會後,起身走開。
②16:17:11該小女孩自牆壁凹槽處打開燈光電源後走向各辦公桌,在桌邊彎腰尋找物品。
③16:24:44其二人走向牆壁凹槽處,打開牆上裝設的門
,伸手關閉電源後,關上該門,後兩人離開鏡頭。㈡因翌日即95年8月14日上班時,丙○○發現其零錢包失竊,
復發現有廣播線、電腦線路遭破壞之情形,經調取相關監視器並檢視錄影晝面,始知被告及其女兒黃OO於95年8月13日16時12分至33分之時間,最有可疑涉嫌犯案,而影像中及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確為被告,復經證人乙○○、丙○○、甲○於原審當庭指證明確(原審卷第36、41、43頁);該女童確為被告之女黃OO,復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頁)。且經事後清查財物損失結果,確定遭竊之情形為:⑴乙○○失竊筆記本1本、⑵丙○○零錢包(內約含零錢1,000元)失竊、⑶復華公司所有之資料檔案夾1疊、⑷室內無線電話電池1個。至於遭人破壞者則為:⑴復華公司廣播線、⑵復華公司存摺補摺機、中國商銀存摺補摺機、集保存摺之補摺機之電腦主機線。依上述之復華公司辦公樓層內共6個鏡頭監視錄影晝面綜合觀之,被告及其女兒在20餘分鐘內,確有在營業櫃檯及辦公桌間四處巡逛,被告於此期間手上確有增加如檔案夾類之物品,甚至有蹲在置放補摺機電腦主機櫃子旁並予開啟關閉之動作;被告之女黃OO僅係跟隨被告而在旁觀看,並無拿取物品或破壞線路之動作。參以乙○○、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述遭竊之物,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廣播線及電腦主機線路係以扯斷方式破壞等情,堪認竊盜及毀損確係被告個人所為無訛。至於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有剪刀或其他不詳工具,用以竊盜(及毀損),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尚有誤會。
㈢被告於偵審中雖稱其確實有不在案發現場之相關證明,惟:
⑴偵查中所提出之發票2張,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消費
時間為:①95年8月13日13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王祐企業有限公司(即金牌咖啡)。
②95年8月13日16時53分,在高雄市○○○路之統一企業星巴克咖啡店(偵查卷第19頁)。縱認係由被告本人消費,但發票上所載之消費地點均在復華公司附近,且消費時間與上述監視器所錄出現被告影像之最初時間即同日13時53分及最後時間即同日16時32分,核對結果,分別係在可能犯案時間之前與之後,被告在各該時間地點現身而為消費、犯案、再消費,依其當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顯可輕而易舉加以完成,各該發票均無法證明被告於犯案時間不在案發現場。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稱當時應在上網並有留言
云云,惟此縱經追查使用IP位址,確定使用網際網路為上述行為時之地點,惟是否即可確定係被告本人上網使用,仍有可疑(可提供帳號及密碼而委託他人代發、或他人知悉其帳號及密碼而共同使用)。縱認確係被告本人所為,然經本院向總統府查詢結果,其寄發電子郵件之時間係在同日19時46分,已在犯案時間之3小時以後;另在無名小站個人網誌所貼文章之時間(經被告庭後自行補呈貼文證明),則為同日15時10分,係在本院認定犯罪時間(即同日16時12分起至33分止)1小時以前,依上說明之相關地理位置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抵達犯案現場,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在同一處所先後多次竊取及毀損多人之財物,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屬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毀損部分並非不予減刑之罪;竊盜部分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法院未及加以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竊盜時並未攜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原判決予以認定並依加重竊盜論處,尚有未合。㈢被告之女黃OO僅係跟隨被告而在旁觀看,並無拿取物品或破壞線路之動作,原判決認定黃OO為共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係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非營業日並無員工上班之時間,擅自進入復華公司營業廳內,任意行竊及毀損,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竊及所毀之物價值非鉅,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