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均設籍高雄市前鎮區,均為有投票權之人,2人於民國95年11月12、13日,參加丙○○(另行起訴)舉辦之「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2日遊」,前往臺東縣關山親水公園、琵琶湖等地旅遊,並住宿統信溫泉飯店,再參觀海洋生物館,每人應繳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均只支付1500元,不足部分由丙○○支付,並均同意丙○○之請託,支持第7屆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林宛蓉 ,以此方式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人林宛蓉於偵查中之結證之證詞,經查係證人向檢察官面所為之供述,而依卷證資料顯示,其為陳述時,並無何違法之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6年10月24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60015944號函所示,雖係證人即承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認該書面作成亦無違法之情事,適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之5第1項,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前開妨害投票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丁○○○之供述,證人丙○○、 李吳秀足 、 許嬣嬣 、 施長欽 、林宛蓉、甲○○、 林哲生 之證詞、戶籍資料,旅遊名冊、住房名單、旅遊活動報告、通信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固供承有參與旅遊,惟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臺電補助金用以舉辦電廠旅遊活動,係屬正當之舉,與選舉無關,另丙○○補助150元,與選民是否投票友持林宛蓉,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五、被告乙○○、 林陳秀珠 均設籍高雄市前鎮區,於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2人於95年11月12、13日均有參與該區瑞平里里長丙○○舉辦之「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二日遊」之活動,為渠等供承之事實,核與卷附戶籍資料,旅遊名冊相符。該次旅遊活動,每人費用為2,500元,參加者僅須負擔1,500元,其餘經費補貼之來源,係以臺電公司補貼17萬元,其餘不足額部分約3萬餘元(參與旅遊之里民每人而分擔約150元),係由丙○○個人贊助(以其里長競選補助金支付),而丙○○於出發前數日內以電話與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里民聯繫旅遊事宜時,即曾幫林宛蓉拉票,且市議員候選人林宛蓉於出發前,亦有至該次旅遊活動集合處向各車之里民拜票,亦分據丙○○於原審、林宛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陳秀珠、乙○○接受前開款項貼補旅遊活動之支出,與丙○○為林宛蓉拉票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亦即丙○○是否以此手法約使被告丁○○○、乙○○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茲析述如下:
㈠、就臺電公司之17萬元經費而言,
1、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6年10月24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60015944號函覆本院稱:本所依據95年度預算「臺電協助金」項補助本區59里辦公處辦理參觀電廠等活動,其性質依據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第15條規定,其運用範圍是以增進地方福址等事項。另證人即瑞平里里幹事甲○○於原審結證稱:台電公司之補助款是議會通過撥給區公所,區公所再通知各里,瑞平里近幾年均有獲得補助金,瑞平里都是辦旅遊較多,辦完活動後再憑證核銷,台電公司之補助款當年度要用完等語,於本院亦證稱該補助款係在95年8月底、9月初撥款到區公所,9月初伊有與里長分析及說明過(辦活動之時間),伊說在選舉前時間較充分,選舉後作業期間比較倉促,但時間還是由里長決定等語。由此觀之,丙○○所規劃之本件旅遊活動,與支出該筆經費之指定用途並無不符,且瑞平里使用臺電公司之補助經費舉辦參觀電廠活動,乃近幾年之常態,並非於95年度始特別舉辦,又95年度之金額17萬元係遲至當年8月底、9月初之間始經區公所告知,卻必須在年底前使用完畢,時間頗為緊迫,則丙○○安排在11月間舉辦相關活動,時間上頗為合理,誠難認定被告使用臺電公司經費舉辦旅遊活動之目的,係出自為林宛蓉賄選所為。
2、又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本次活動伊有公告,每里每戶都有發單,通知里民11月12、13日要旅遊,伊叫鄰長去發的,鄰長每戶都有去發等語,參以扣案之「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2日遊」報名表,此活動參加對象僅泛稱「設籍瑞平里里民」即可,並未特別區分是否已達法定年齡而有投票權者,而依扣案之參加人員名冊,參加旅遊人員中不乏年齡未達法定年齡而不具有投票權者,例如:第2車之 蔡秀清 (90年次);第3車之 張雅婷 (85年次)、張閔智(88年次)、 黃冠豪 (87年次);第5車之 黃澔天 (88年次);第6車 柯雁騰 (89年次)、 柯采妏 (83年次)、 柯重光 (86年次)、 許云甄 (84年次)、 楊杰叡 (85年次)與 楊凱峻 (89年次)等,甚且「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2日遊」報名表上尚有註明「身體狀況欠佳者,請勿報名」、「凡報名則不得由他人代替,否則請自行負責,不得異議」等語句,倘若丙○○確係以此次旅遊活動從事賄選,衡情接受他人報名尚且唯恐不及,豈會提醒身體狀況欠佳者不要報名以及報名後不得由他人代替?由此益難認丙○○以臺電公司之17萬元經費舉辦此次旅遊活動,係屬於所謂賄選之行為。
㈡、至於丙○○以私人款項補貼旅遊費用部分:
1、經查丙○○原先規劃旅遊活動之補貼款項來源,僅有臺電公司之經費一途,嗣後因報名人數超出預期,參加者每人自行負擔費用增加約150元,其因怕上車再收錢麻煩,有些人會說已經收了錢還要再收等閒話,其始以自己私人款項填補此部分差額,業據丙○○於原審結證明確。丙○○既係因嗣後之情事變遷始決定以私人款項補貼,且此部分款項金額不多,其因避免人情困擾始自行開支,衡情尚與常情無違。況原審另案勘驗丙○○以(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乙○○之通訊監察內容,渠2人對話中,丙○○向被告乙○○告知第幾車及要攜帶何物,並有向被告乙○○拉票,請被告乙○○投票支持林宛蓉,但渠2人通話中全然未提及丙○○私人補助150元部分,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至於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稱丙○○在車上有說補助150元之事,但並未供稱丙○○在車上有以該150元為對價而約其投票支持林宛蓉等情,自難遽認丙○○有以私人補貼150元而與被告乙○○達成投票支持林宛蓉之對價。
2、另被告丁○○○係丙○○之配偶,且2人共營乙間鎖行營生,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資料、丙○○使用市話(00-0000000號)95年11月間通聯紀錄暨通聯譯文(譯文顯示丙○○、丁○○○均參與鎖行事務)在卷足資認定,丁○○○與丙○○間既乃係配偶關係且復同居共財,則縱丙○○以自身參與選舉所得之選票補助款為丁○○○支付部分(甚或全數)之旅遊費用,本亦符事理之常,而難遽與賄賂之授受等視,更遑論有因此左右丁○○○投票意向之可能,至為顯明。
六、綜上所述,丙○○雖有為林宛蓉拉票,並有以臺電公司補助款以及自己之款項貼補此次旅遊活動,然尚無從認丙○○有以此補貼作為對價關係而與被告乙○○、丁○○○約定投票給林宛蓉之情事,另被告丁○○○(95年12月9日)、林宛蓉競選總部總幹事施長欽(95年12月9日)、林宛蓉之員工許嬣嬣(95年12月9日)、林宛蓉(96年1月18日)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以及卷附被告服務處相片、扣案之林宛蓉競選旗幟等事證,充其量僅能認定丙○○支持林宛蓉競選市議員以及林宛蓉有前往旅遊活動拜票之事實,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乙○○、丁○○○有接受賄選之行為。另證人即 金瑞 旅行社業務員林哲生於00年00月0日偵訊中證述此次旅遊行程規劃安排之相關事項,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乙○○、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丙○○為每位參與旅遊之里民支付1,000元,並以台電公司之回饋金填補自己之支出,丙○○皖為里民支付1,000元,自足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就被告丁○○○部分,自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就乙○○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