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所停放之地點係在光復北路上,並非南京東路上。㈡違規照片上,尚有一台警車違規停在紅線上,且經採證後,在HONDA汽車展示場外,亦有兩台警車違反規定車頭朝騎樓內停車,一台警車橫放在騎樓外,為何警員知法犯法云云。
二、按:㈠「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至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光復北路口前人行道上違規停放,又因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楊肇琪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擎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核與經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之現場採證照片相符,此已足證受處分人確實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違規停車。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受處分人違規停放車輛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光復北路口,此有舉發員警楊肇琪繪製之現場圖、網路電子地圖在卷可稽,雖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定點欄僅記載「南京東路四段199號」,然僅屬記載有無詳盡,不影響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而毋論警察人員或其他車輛是否亦有違規停車行為,均不能因此解免受處分人本件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