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九街口,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晚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惟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而異議人全家均賴異議人工作維生,若遭吊銷駕駛執照,將使一家生計頓入困境,希能只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爰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今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事實,自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吊銷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即無違誤。是異議人前揭辯詞,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