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車位變更管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8號原告 梁燉煌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端正本大樓停車位收費、監控設備、設施修繕、管理費開戶等管理。」,難認原告之聲明為一定明確聲明。故請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及具體法律關係主張各為何?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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