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榮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榮智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古榮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涉竊盜、搶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短期內多次行竊、行搶,顯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因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07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搶奪、竊盜等罪,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述在卷,佐以扣案物、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物相互勾稽,犯嫌重大。而依被告前有搶奪前科,復於107年8月2日至18日間犯下本案之多次竊盜、搶奪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
108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