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民,業已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82年8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並育有二子 羅英俊 、 羅欽瑋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相處初尚融洽,嗣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出境,隨即變更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絡,迄今仍無被告音訊,被告亦未主動與家人或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不告而別,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羅魏員 到庭證稱:伊前此曾與兩造住在一起,現在則未同住,因被告回去印尼,詳細日期忘記了;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回去印尼,大概是在臺灣有欠人家一點錢,但不知道欠多少;被告回去印尼後,沒有聽聞被告提及何時返家,自被告回去印尼後,一通電話也沒有打來,也沒有寫信或傳送簡訊與原告聯絡,只知道被告回去印尼,但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頁及55頁)。茲衡以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羅魏員為原告之母,是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自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106年10月15日不告而別,杳無音訊,迄今已逾1年,其間未曾返家或與原告往來互動,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