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博智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博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資金可供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將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另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縱令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亦不得逕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自107年9月起,受僱於黃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每月收入3,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11,19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
,0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附於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可稽,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自己及代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清償4,539元之清償方案,後因聲請人未接受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11,19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自107年4月起,每日於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工作1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每月固定報酬3,000元之事實,有瑞益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107)瑞建總字第12170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元;此外,並未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費助費,此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71207463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2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每月另外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2,695元部分,應係將臺南市政府核發予許○麟之生活補助費,誤認為係核發予其本人之生活補助費所致,並無足取。從而,足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1,499元(計算式:3,000+8,499=11,499)。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規定認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6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1116057號、10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其1.2倍為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1,499元,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00元,應堪信為實在。
3.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1,49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00元,已如前述;經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不足2,201元(計算式:11,499-13,700=-2,201),顯然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清償4,539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未代理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至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雖無賸餘,如其清償能力並未改變,難認日後有提出更生方案並履行之可能,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因此而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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