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梁燉煌 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懷鄉 等人間因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18日108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因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及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均未明確,致無法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08年2月19日分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見原審卷第14、19頁)。綜合抗告人歷次書狀及檢附之證物、最後表明之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4至9、
10、16、17、21至23頁),可認抗告人係主張其為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大樓地下停車位管理使用程序不當,使用車位未公平抽籤,且平面停車位僅年繳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符合使用者合理付費原則,影響住戶權益及大樓維護。又107年3月5日住戶會議之召開,未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決議者以13位停車位住戶為主,不具正當性,有違公平正義。爰訴請將全○大樓107年3月5日住戶會議決議(誤為公約)撤銷,並改正如下:㈠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分工如主委、財委、監委。㈡原停車位辦法廢棄,由20位住戶抽籤,依序輪流,每車位每月應繳2,000元至2,500元。㈢對講機故障失修多年,影響重要掛號郵件與包裹之簽收,應速修復。㈣頂層陽台維護費用由全體20位住戶均攤或由管理基金支付。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全○大樓住戶之會議決議,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定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則認其係以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訴請撤銷、更正程序不當之地下室車位管理使用辦法(即107年3月5日住戶會議決議),事關公義(益),非財產權之爭訟,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業以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民事訴訟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其區分非以是否事關公益為斷,乃以其是否為對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為標準。所謂財產權訴訟,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亦即凡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涉訟,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謂非財產權訴訟,則指與財產上權利義務無關之人格權、親屬關係或身分權等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而涉訟。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顯非關於人格權、親屬關係、身分權等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請求,其就全○大樓住戶會議決議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權方式及支付費用金額、對講機修復、陽台維修費用等主張,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抗告人以其訴訟事關公益,主張係非財產權之爭訟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其因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之訴訟,性質上顯係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法應以165萬元定之。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此部分之裁定有誤,自無理由。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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