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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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告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 王萬吉
王傳貴
王再發
王景秋 王雪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1
10.9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依上開規定,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4,300元/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96,814元(計算式:24,300元/平方公尺×110.98平方公尺=2,696,8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廖美紅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重簡 字第 2414 號(111.12.2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3204 號裁定(111.12.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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