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龍和與告訴人 林彥廷 係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光明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