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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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持渠等所偽造之地籍圖謄本一紙,佯向告訴人黃○清稱:被告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緊臨道路旁等語,並引導黃○清前往土地坐落位置,指出緊臨路旁之同段○○○之二地號土地亦係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使黃○清信以為真,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黃○清並立即交付定金八萬元,嗣陸續給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詎黃○清於同年九月七日查閱地政機關之地籍圖,發現上開土地並非毗鄰道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告訴人黃○清指訴被告甲○○、乙○○偽造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花地所圖謄字第○○○○號地籍圖謄本影本(見偵查卷第五頁),持向告訴人佯稱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緊臨道路旁,並引導告訴人前往土地坐落位置,指出緊臨路旁之同段○○○之二號(坐落於○○○之六號土地與道路之間,上開地籍圖謄本影本未標示○○○之二號)公有土地係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與乙○○訂立買賣契約等情。被告甲○○則辯稱其係在地籍圖上描繪本身使用土地之範圍(包括○○○之二號部分土地),供自己參攷之用,並無偽造之故意,其係應告訴人索討才將地籍圖交付告訴人參攷等語。原判決既採信被告甲○○上開供述,並以被告等有使用○○○之二號土地種植檳榔,言明將該占用部分交告訴人使用,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五至十七行、第四頁正面第二、三行、第四頁反面第十一、十二行),則對於被告等有使用○○○之二號土地一節,自應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告訴人指其買受土地之後,在○○○之二號土地上砍檳榔被案外人李○華制止(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正面),證人李○華亦稱○○○之二號土地上之檳榔係其姊所種植,遭人砍伐時曾表示異議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可見被告等是否有使用○○○之二號土地種植檳榔,並非明確,原判決未依卷內資料詳加論斷,遽採信被告甲○○上開辯解,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記錄顯示:1告訴人問及:「現在你劃的這個是什麼?」,被告甲○○答稱:「這個喔!這是我沒有填到土的啦」,又稱:「這裡是我填的位子,我沒有劃到」,告訴人接著稱:「沒畫線是你填的」;2告訴人稱:「我旁邊那塊是公有地嘛」、「過去現場這樣看,旁邊那塊公有地好像很寬」;3被告甲○○稱:「有啦,這裡還有個路地,這樣子來,你這土地才會多出來,不只多這樣而已」,告訴人答稱:「多出來以後不是徵收?徵收不是變路地?只是目前可以用而已」,證人陳○和在旁補述:「你現圍,不就圍到○○○之二這裡?」等情,據以判斷告訴人已知前開地籍圖上之劃線部分係被告甲○○所描繪,及告訴人對於買賣之標的物,並不包括毗鄰公有○○○之二號道路用地,非常清楚(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㈥)。但本件買賣契約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告訴人在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前,即陸續給付價金三百五十八萬元,而依上開錄音記錄所載,該次錄音之日期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在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元價金之後,原判決以該事後製作之錄音內容,資為判斷告訴人事前知情之依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王○卿、陳○和、范○治均稱訂約時,被告等僅交付告訴人一紙變造之地籍圖,原判決認上開證人之證述難免偏頗,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惟原判決於理由三之㈡載稱:告訴人就被告等於鑑界完成過戶移交產權分次付清尾款前曾另交付真正之地籍圖一事亦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行告訴狀)理由三之㈤則稱:「被告甲○○一再供陳交給告訴人地籍圖二份……出售○○○之六地號與告訴人時,一併交告訴人參考……何況,被告所稱同時交付告訴人之地籍圖則僅為○○○、○○○之六、○○○之二、○○○、○○○之三地號,其坐落界址非常清楚……」云云。依原判決之證據上論斷,被告甲○○究係訂約時將二份地籍圖一併交付告訴人,抑訂約後付清尾款前始另交付一份真正之地籍圖,殊欠明瞭,併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4552 號判決(88.08.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6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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