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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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松柏寶座集合住宅編號A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分二十期支付。伊已將系爭房屋建竣,並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尚欠買賣價款二百零五萬元,竟藉詞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不依約給付,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如認伊解約不合法,則上訴人即應依約付清價款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鄰地等多項瑕疵,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拒不補正,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及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價款二百四十五萬元,此與伊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給付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之主體越界占用同段一○九三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長六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之三角形面積○‧○九平方公尺,其平台占用如該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業經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該越界占用一○九三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隨時可能遭拆除,且該A部分地上建物,係支撐房屋四角之重要支柱,如遭拆除,非但破壞系爭房屋之外觀,並將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自有重大瑕疵。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買賣房屋及土地,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佔用他人土地,如有上開情事,概由乙方於點交本買賣房屋前,負責清理之等語。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無瑕疵之房屋,被上訴人並未補正,則上訴人拒絕支付系爭價金尾款,自非無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經其催告仍不履行,乃解除系爭契約,洵非正當,不生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双方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已付價金二百四十五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上訴人就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並未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為訴訟上之請求,於本件訴訟無庸予以審究。第一審以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認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五萬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合。惟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聲明不服,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廢棄,爰僅就第一審所為命為對待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
查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為由,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第一審法院據此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惟上訴人就命其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僅被上訴人對於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即應於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既屬不當,原審予以廢棄,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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