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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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債權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抗告法院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其再抗告者,抗告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應仍得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法院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為駁回不得再為抗告之「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所作成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部分之原裁定,依上說明,抗告人自得與原法院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所作成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之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初不因原裁定正本未繕載為「得抗告」或上述「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正本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合先說明。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而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參見本院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一號、同年上字第四八號及三十一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又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其裁定並未確定,或雖經裁定而不能發生裁定之效力者,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且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並應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就上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前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後者係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該裁定原法院依再審程序認抗告人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其中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二件裁定再審之聲請部分,該二裁定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卷一九、三○頁),抗告人對該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裁定,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依法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抗告人對該裁定部分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述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裁定後,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提出「再審抗告狀」(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一號卷二-七頁),原法院迄未將該抗告案函送本院裁判,則該裁定自屬尚未確定之裁定,抗告人對之再行聲請再審,衡之上述規定,亦非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雖非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任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曾提出「再抗告狀」及「再審抗告狀」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再審聲請部分,查上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送達於抗告人(見該卷一九頁送達證書),抗告人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九日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再審抗告狀」(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卷二頁),依上所述,自仍應以抗告論,並依該程序為之。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誤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