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3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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