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現應受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禧公司)邀同被告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4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在該期限及所訂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及經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每筆墊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並按月於每月17日繳付墊款利息,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墊款本金,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書所載。被告華禧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分別為290萬元及210萬元,並於9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經原告墊付;詎被告華禧公司於95年2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至95年3月24日止,被告華禧公司尚欠本金共4,053,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被告乙○○、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腦查詢單各一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函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053,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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