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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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9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5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種類為本票,而非支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外,另有其公示催告聲請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4年度催字第356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惟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載之票據種類則為支票,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票據種類亦為支票,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本票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記載即可得知,又表明票據種類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茲既本票、支票為不同之票據種類,倘有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票據種類,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票據種類不同,則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故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001│甲○○│中信局國內銀行處│94年8月25日│29,583元│C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