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期自94年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749,2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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