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告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此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8524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1

 卡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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