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告雅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旭

被告 蔡春枝 即華南當鋪

鍾博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1,000元,嗣追加請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而系爭車輛目前雖無客觀價額可資比對,惟依原告起訴自陳,初始係為向被告借款,而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為擔保,被告並因此交付74萬元等語,是衡情系爭車輛之價額當不致少於7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元,並加計原請求之39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1,000元(計算式:74萬元+391,000元=1,13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9,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游欣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