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原告 周瓊珠

被告 丁箕 原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丁箕原 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係為被繼承人丁箕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繼承人丁箕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4,300元,原告有如數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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