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

原告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翰

被告 羅珮郡

翊誠 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主事務所分設於高雄市永安區、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及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參酌原告起訴之事實及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仁武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主張得任選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誤解,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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