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謝承志 被上訴人 鍾閩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15萬元,並曾趁被上訴人返回印尼時,私自持被上訴人之提款卡,藉由提款卡之簽帳功能購物,盜刷被上訴人之存款5萬元,共計34萬元。
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6日達成協議,約定將上開34萬元債務以30萬元和解,並簽訂債權書(下稱系爭債權書),約定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每月12日償還被上訴人15,000元,共20期,上訴人同時簽發本票20張以為擔保。詎兩造簽訂系爭債權書後,上訴人竟完全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債權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書乃其受被上訴人夥同友人脅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早已清償,上訴人亦未曾盜刷或盜領過被上訴人之存款;且簽訂系爭債權書之後,上訴人亦已清償被上訴人9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返還6張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2月16日於上訴人當時所任職之公司,簽訂系爭債權書。
㈡系爭債權書載明:「甲方: 鍾雪梅 。乙方:謝承志,第一次
14萬、第二次15萬、第三次未經甲方同意私自盜領5萬、一次一萬共5次【提款卡】【台中銀行】。經双方於達成協意(議)每月支付15,000元,從106年3月12日起,每月12日拿票換錢,共20張」等字。
㈢上訴人簽發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發票日
為各月12日、票面金額均15,000元之本票共20張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現僅執有14張本票,其中發票日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2日之6張本票已非由被上訴人執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系爭債權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債權書約定?㈢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債權書約定之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系爭債權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固主張其乃受被上訴人脅迫方同意以3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書等情,然系爭債權書乃兩造於上訴人公司之會客室所簽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即證人 黃依玲 於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稱:「那天鍾小姐帶兩個人從大門進來,因為謝承志有說鍾閩芳會找人來公司找他,他們好像是要協調債務的問題,那時謝承志還沒回來所以我先請鍾小姐他們到會客室,平常老闆不在的時候都是我在接待訪客,等謝承志回來的時候她們就跟謝承志一起在會客室,他們在會客室沒有講很久,我就進去會客室,進去時鍾小姐他們就跟謝承志講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欠她錢就應該要還等語,我請他們去派出所協調,不要在公司協調,因為對方人多我怕在公司會惹事,但是他們不去所以我就拿起手機來錄影。當時是由鍾小姐的朋友坐著跟謝承志談如何清償債務,謝承志當時說沒有欠那麼多,但最後商議30萬元,因為鍾小姐的朋友說不簽本票他們不會走。當時謝承志不太願意,有討價還價」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早已告知或與上訴人相約於上訴人公司協商債務,並經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黃依玲引領被上訴人前往公司會客室協商,兩造協商期間,上訴人公司之人即黃依玲得自由進出會客室,黃依玲並得於兩造簽訂債權書之過程中自由拿起手機進行錄影,兩造並有討價還價協商債務之情事。
2.被上訴人固有於簽訂系爭債權書時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等語,然本件上訴人曾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被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並且交往,後來因我與太太出國被被上訴人發現,且被上訴人又認識其他男子,所以被上訴人才到我們公司說我欠他錢,因此我被逼簽下債權書,我原本是想說怕被上訴人來我家裡亂,因此願意給他這30萬元,沒想到被上訴人還是跑來我家亂,因此我決定告他」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等語,並無以不法危害加諸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僅係擔心婚外情遭妻子知曉,並非擔心其安全受威脅。
3.是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債權書時,當時所處之環境係位於上訴人公司,在場者包含除被上訴人及其2名男性友人外,尚有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並得由上訴人公司之人任意拍攝影像,上訴人亦自陳乃因擔心婚外情遭妻子知曉而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堪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書乃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上訴人稱其乃受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債權書等語,難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債權書約定?
按稱和解者,謂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原始債之關係內容加以確定或變更之和解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因和解而變更,雙方均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除非依民法第738條但書之規定合法撤銷該和解契約以外,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即使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然。本件依系爭債權書內容所示,兩造係就雙方間14萬元及15萬元之借貸關係,及因上訴人私自盜領被上訴人台中商銀提款卡之款項5次共5萬元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利益之返還,相互讓步,達成上訴人自106年3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支付被上訴人15,000元,同時並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前開20張本票作為擔保,於每月12日拿票換錢,以終止爭執之契約。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債權書時成立和解契約,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債權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就和解成立前之內容或事實有所主張。而系爭債權書所成立之和解,既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合法撤銷之,其抗辯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在系爭債權書簽訂前已清償完畢,且未盜領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提出105年7至12月間之存款或匯款資料影本為證,乃係就和解成立前之內容或事實而為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清償系爭債權書約定之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辯稱於簽訂系爭債權書後,亦已清償6期共9萬元等語,查依系爭債權書內容所示:「經双方於達成協意(議)每月支付15,000元,從106年3月12日起,每月12日拿票換錢」等字,可知上訴人於清償之時,被上訴人即應歸還該月份之本票。而本件兩造不爭執,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共計6張本票已非由被上訴人執有等情,另從兩造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2月12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今天20號晚上拿來炸雞店、15000、本票9月有帶」、「本票你才還到9月」等語,可知兩造原相約於106年11月20日清償上訴人9月份之欠款,因上訴人失約,被上訴人遂於翌日再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請在年底前把這幾個月份欠款補齊,9月10月11月12月今年本月都在我老公哪、擬自己打電話去給我老公講」等語(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第59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已經清償106年3月至8月之債務,共計清償9萬元。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完全沒有清償,上訴人叫我把票給他看,他就把票撕了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顯不合常理。故上訴人稱其已清償其中9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債權書約定,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2日起,每月12日清償上訴人15,000元,故自106年9月12日起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7年5月2日間,已到期且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則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上訴人方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部分之金額,應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方得請求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示,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9萬元,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債權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2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及利息之約定,命上訴人給付逾越上開範圍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均至清│││(新臺幣)│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2萬元│107年5月3日│├──┼──────┼─────────┤│2│15,000元│107年5月13日│├──┼──────┼─────────┤│3│15,000元│107年6月13日│├──┼──────┼─────────┤│4│15,000元│107年7月13日│├──┼──────┼─────────┤│5│15,000元│107年8月13日│├──┼──────┼─────────┤│6│15,000元│107年9月13日│├──┼──────┼─────────┤│7│15,000元│10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