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間」至第17行「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3986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㈠接續執行,前開㈠並於10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補充如下述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永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係另案經通緝,警方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任何其他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器具或毒品,此有卷附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而在被告尿液被檢驗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被告即主動在警詢中向警方坦承其於107年5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此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在警方有具體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被告係符合刑法第62條條自首之要件,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永隆之智識程度、素行、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被告陳永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87、1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3986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5月31日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隆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