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被告 陳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5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原告之母 謝寶倩 與訴外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華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32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00號、201號土地合建,並由原告及謝寶倩分配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2號2樓、62號3樓建物,前述3建物興建完成後已由瑞華公司交付原告及謝寶倩占有使用,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民國89年1月5日謝寶倩與被告簽訂書面租約,約定由謝寶倩將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又因謝寶倩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讓與原告,故自96年1月13日起改由原告擔任出租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下稱原證3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1月5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2,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證3租約屆期後,兩造未另立新約,仍由被告依原證3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按月給付租金至105年10月止,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證3租約。
㈡被告自105年11月起迄107年7月止(共21個月),均未依約
給付租金,合計未付租金為26萬2,500元。經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律師函後,於107年7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惟原告究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屬原告與瑞華公司間民事糾葛,兩造間既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關係給付租金,且因被告已拒絕給付,就未屆期租金原告有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要。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2,5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律師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07年8月5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2,5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確由謝寶倩出租予被告,但系爭房屋並非謝寶倩所有。原證3租約上的字跡,並非被告所書寫,印章亦非被告所蓋用。原證3租約上印章,應係被告配偶拿被告印章蓋用,當時被告在外工作。實則,被告自76年起即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今,租金均為每月1萬2,500元,原告並未曾向被告本人收租,應係與被告配偶聯絡收租事宜。租金付至105年10月止,105年11月起未付租之原因為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瑞華公司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多次至系爭房屋向被告表示所有權歸屬瑞華公司,瑞華公司於107年7月間與訴外人 林保豐 簽署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保豐。有2、3個人向被告要租金,故被告不敢付,且系爭房屋已遭查封,不知何時要被拍賣,目前被告還籌搬遷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執有原證3租約原本。
㈡被告自96年1月5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租金
為每月1萬2,500元;租金給付至105年10月止,即未再給付。
㈢瑞華公司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目前遭查封等
情,並有法院公告、執行命令(詳本院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佐。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6年1月13日起改由原告擔任出租人
,與被告簽訂租約(即原證3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1月5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2,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證3租約屆期後,兩造未另立新約,仍由被告依原證3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按月給付租金至105年10月止,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證3租約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租約為佐;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就原證3租約係被告配偶經其同意蓋用被告印文一節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53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
關於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改稱:被告沒有同意其配偶蓋章一節,除未具原告同意,亦不符撤銷自認要件(實則,本件由被告執有原證3租約原本(1式2份,由當事人各執1份原本);及其長期於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並自認其配偶持續按月給付租金1萬2,500元予原告迄105年10月止等情,應足推認被告確知悉且同意其配偶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署原證3租約。),不生合法撤銷前述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
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雖非原告所有,但非得執此推謂原告即不能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承前述,兩造既自97年1月5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證3租約;被告復自97年1月5日起迄今均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未因系爭房屋遭查封之結果,致其使用權受阻。),則被告單執: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遭查封,不知何時會拍賣;或瑞華公司向其為所有權之主張為由,並不能認具合法不依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關係付租事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起迄107年7月止(共21個月)
,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合計未付租金為26萬2,500元。經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律師函後,於107年7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給付之訴(26萬2,500元已屆期租金部分)及將來給付之訴(自107年8月5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之租金)必要等情,既據提出律師函、回執及存證信函(詳原證4)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萬2,500元租金及自107年7月25日(律師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8月5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2,5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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