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曾敏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敏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考。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程度,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現無業,有一名女兒須其扶養等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 劉金里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09號被告曾敏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聰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讓同路段上後方正行駛之劉金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逾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劉金里車輛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肩鈍挫傷等傷害(曾敏聰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曾敏聰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金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敏聰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署偵查中之供述│事故,另於警詢時坦承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里於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跨越│││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分向限制線迴轉,以致本件│││之指訴│事故並受有傷害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路交通事故之事實。│││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四│告訴人出具之新光 吳火獅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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