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第3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49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20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7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及針筒1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1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置物處內扣得針筒1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第6頁)可稽;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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