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有關觀察、勒戒記載,應更正補充
為「楊安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第283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於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7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安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7557公克)供警方扣案,並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又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楊安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毒偵字第497號卷第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75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75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字第497號卷第63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畢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無需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被告楊安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欽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2830號、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②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復經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高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④有期徒刑部分、⑤之罪刑復經高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至3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6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安欽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611號)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