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居所之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為警攔檢,劉哲廷即自隨身包包內將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1248公克)交與警員,並經警員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哲廷在警詢(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毒偵卷第33頁反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毒偵卷第37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驗餘淨重0.1248公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自願尿液採樣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及扣押物品照片三幀(見毒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哲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183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宗可佐。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悟,又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決心不堅,且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124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餘,業經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