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杰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 林佳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杰犯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5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主觀犯意部分補充為:「程杰基於窺視女子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背面至第23頁、第25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受扣押物品照片11張、扣案行動電話中存檔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9至12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4至26頁)」、「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5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1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性騷擾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
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未能負擔學業及工作方面雙重壓力之動機,率爾以行動電話窺視他人裙下身體隱私部位為手段,以達紓解內心緊張壓力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與精神傷害之結果,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原諒(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情形,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甚佳,並書具悔過書深自檢討,頗具悔意,目前身心罹病之狀況(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尚仍在學並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已願深自檢討並與家人一同積極面對己身所產生及衍生之相關心理、精神等方面之問題,兼衡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5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70號被告程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杰於民國104年4月2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捷運科技大樓站內,於搭乘電扶梯時,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無故窺視並拍攝女子3327-HV104052(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住址詳如卷內被害人真確年籍對照表所載)裙下身體隱私部位,經3327-HV104052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程杰所有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3327-HV10405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杰上揭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3327-HV104052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台北捷運科技大樓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又被告曾於103年8月29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