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 賴建華 送達代收人 梁怡珊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 律師被上訴人 林沁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係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下稱A2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並受有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民國104年10月29日至109年10月28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46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03元之不得利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自A2房屋遷出,並將A2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給付1萬2,460元,及加計自109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3元(下合稱系爭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
㈡倘認系爭房地非伊單獨所有,而係伊與他人共有,則依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自A2房屋遷出,並將A2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給付伊系爭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配偶於78年間共同集資購買,因礙於法
令規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之配偶亦有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繼承伊配偶而來,自有正當之權源。
㈡若認系爭土地非兩造之配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伊使
用A2房屋近20年,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07頁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30日與譚○立(已於88年9月16日死亡
)結婚(原審卷㈠第161頁)。譚○立之母親為李○美(94年8月14日死亡,原審卷㈠第436頁)。上訴人於88年9月15日與譚○立同母異父之弟弟黃○芳(已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原審卷㈠第77、93頁)結婚。
⒉李○美於72年間先與譚○鉅結婚,育有譚○立(被上訴人之夫)
、譚○華、譚○芳等子女;後改嫁予黃姓男子,育有黃○芳(上訴人之夫)、甲○○、黃○強、黃○輝(嗣因被收養而改名陳○翔)、黃○英、黃○英等子女。
⒊被上訴人於78年5月9日與訴外人廖○寅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
書,以150萬元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82.7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審卷㈠第131至137頁)。
⒋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地目
為田,自67年3月8日都市計畫發佈實施迄今皆劃定為住宅區(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第147頁);使用分區並非農業區或保護區,故78年移轉時之承受人,無需以能自耕者為限,不用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
⒌被上訴人於7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㈠第15頁)。
⒍系爭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後,譚○立、黃○芳有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信富工業社之工廠(原審卷㈠第86頁)。
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權狀正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正本(原審卷㈠第17頁、第129至137頁)。
⒏上訴人於88年9月15日與黃○芳結婚後,於97年8月14日初設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原審卷㈠第93頁)。
⒐A2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現占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兩個女兒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原審卷㈠第93頁)。
⒑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建物之占有人為張○彤(即陳○翔前配偶)。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之配偶黃○芳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共同出資人,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得否主張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如有,被上訴人得
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配偶黃○芳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之一,且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64頁)。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全由伊出資購買,上訴人之配偶黃○芳並無出資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廖○寅之侄廖○忠證稱:系爭房地
原先是我們祖產之一部分,譚○立夫妻先跟我叔叔承租,一部分用來經營「信富工業社」,一部分作為住家,譚○立之母李○美、兄弟黃○芳、甲○○、黃○強、陳○翔等人均住在那裡。租了6至7年後,我五叔廖○寅於78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譚○立夫婦,譚○立夫妻、黃○芳、甲○○都有出資。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因此是由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等語(原審卷㈡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譚○立同母異父之弟陳○翔證稱:是四個兄弟一起出錢買工廠及旁邊鐵皮屋,早期是農地,因為要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買,才登記被上訴人名字(原審卷㈡第25頁);以及證人即譚○立同母異父之妹黃○芳證稱:原本是用租的,後來房東要賣,由譚○立出一半,另外三個弟弟(指黃○芳、甲○○、黃○強)出一半,買下土地跟房子等情(原審卷㈡第96頁)大致相符。
⒉查系爭房地除由李○美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外,復由譚○
立與黃○芳共同經營「信富工業社」,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由身為李○美媳婦之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之可能性甚低,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述,較符經驗法則,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黃○芳亦為出資人之一,且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實質共有人間之分管
協議,向被上訴人主張就A2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有權占有:
上訴人固抗辯:黃○芳不僅為實質共有人之一,且共有人間當時已有分管約定,系爭A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協議由黃○芳占有使用云云。惟查,黃○芳業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其權利本應由繼承人繼承之。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溱、黃○蓉、黃○英、黃○英、甲○○、譚○華、李○○芳等人,均已於102年4月16日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7日中院東家恩102司繼918字第46147號公告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27頁)。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自無從因繼承黃○芳之權利,而依借名登記之關係,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再對系爭房地主張為有權占有。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伊在A2房屋已居住20年,顯見與被上訴人間
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在黃○芳死亡之前,因黃○芳為實質出資人之一,其對於系爭房地,或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基於實質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當有占有使用A2房屋及其基地之權利,實無需另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上訴人部分,係因與黃○芳結婚,並將戶籍遷入上址,因而成為黃○芳之占有輔助人,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
⒉至於黃○芳死亡之後,兩造間是否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
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且,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定伊可繼承黃○芳之權利而對A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實無可能再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A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A2房屋遷出,惟不得請求返還坐落之基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占有使用A2房屋之方式,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之。
⒉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並非A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使用人,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復為系爭房屋(含A2房屋在內)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A2房屋自屬有權占有該基地。至於上訴人顯係使用A2房屋,而間接占有該房屋之土地,因而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自A2房屋遷出,惟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甚明。
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並非A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占有A2房
屋之人,上訴人占有A2房屋,固致A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惟與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自A2房屋遷出
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至於其餘備位之訴部分,包括請求上訴人將A2範圍之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前開第㈣、㈤點理由之說明,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A2房屋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