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應具狀陳報相對人甲○○是否為退除役官兵,而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22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1日死亡,其未曾結婚生子,亦無父母及兄弟姊妹,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拍賣抵押物收回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惟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2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乃民國00年00月0日生,出生地為江蘇省灌雲縣,且其無配偶及子女,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甲○○有可能為隨國民政府遷台之退除役官兵,若甲○○生前果為退除役官兵,則依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其死亡後應由其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於本件即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惟上開事實仍有未明,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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